(2015)邹刑初字第67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27)
(2015)邹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给侄子陈某乙打电话,约好一起去找刘某甲要账,赵某开车载着陈某乙、陈某甲、刘某乙,来到刘某甲居住的西董街道办事处溪韵山色小区。被告人陈某甲翻过铁门进入到刘某甲家院子,捡起院子里的砖块、石块、木棍,将刘某甲家门窗玻璃、肯德基门、入户防盗门、仿古门、花盆等物品砸坏。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毁坏财物价值为731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侄子陈某乙与被害人刘某甲有经济纠纷,多次向刘某甲索要欠款未果。2014年10月28日15时53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给侄子陈某乙打电话,约好一起去找刘某甲要账,然后,由陈某乙表弟赵某开车,载着陈某乙、陈某甲及朋友刘某乙,来到刘某甲居住的西董街道办事处溪韵山色小区。被告人陈某甲在刘某甲家门口冲里面喊了几声,见里面没有回应,遂翻过铁门进入到刘某甲家院子,捡起院子里的砖块、石块、木棍,将刘某甲家门窗玻璃、肯德基门、入户防盗门、仿古门、花盆等物品砸坏。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毁坏财物价值为7310元。2014年10月28日16时10分左右,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刘某甲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陈某甲赔偿刘某甲财物损失共计731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陈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另查明,2001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他和陈某乙有债务纠纷,2014年10月28日5时50分他给小区保安打电话时得知一辆车进入了区,保安没拦住,他赶紧赶回家,回家后发现他家院子铁门、阳台大理石台阶、前阳台玻璃和入户门玻璃、卧室玻璃等物品都被砸烂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5时许,他和叔叔陈某甲、赵某、刘某乙四人一起去西董街道办事处溪韵山色小区找刘某甲要账,刘某甲不在家,陈某甲将刘某甲家防盗门西侧的玻璃砸了。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他开车载着他表哥陈某乙及陈某甲和另一名年轻男子去了西董街道办事处附近的一个别墅区,因为和这里的住户刘某甲有债务问题,陈某甲进入刘某甲家将刘某甲家的玻璃砸碎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与被害人刘某甲是邻居。2014年10月28日下午,他在家时听到刘某甲家有动静,出门看见刘某甲家的院子里有一名男子,这名男子把刘某甲家阳台和门玻璃砸了,他就让人报了警。
4、证人石某证言,证实他是做门窗装饰工作的,被害人刘某甲家的物品被砸后,他去过刘某甲家,他认为那些东西如果维修需要一万多元。
(三)鉴定意见
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邹平价鉴字(2014)12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损坏肯德基门、玻璃等物品(12mm钢化玻璃11.25平方米、双层钢化中空玻璃3.39平方米、5mm单层玻璃0.623平方米、双层中空防盗玻璃1.56平方米、纱窗1个、大理石0.38平方米、花盆5个、入户防盗门右上门边位置损坏、肯德基门边框2个损坏、仿古门铁丝纱网和装饰花边损坏)损失价值7310元。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家所处的方位及物品被砸的情况。
(五)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系西董街道办事处溪韵小区监控录像,其中显示2014年10月28日15时53分,被告人陈某甲来到小区刘某甲楼下,之后用砖头、木棍等物品将刘某甲家玻璃等物品砸坏,16时9分许,出警人员赶到现场。
(六)物证
石块和砖头的照片一张,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辨认,系其故意毁坏刘某甲家物品时使用的工具。
(七)书证
1、案件来源一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15时55分,刘某甲报警称,有人将他位于邹平县西董办事处溪韵山色小区房子的门窗玻璃、防盗门、肯德基门、仿古门砸坏等物品砸坏,要求处理,邹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下午17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西董办事处溪韵山色小区刘某甲家门前将陈某甲当场抓获。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9日从刘某甲处调取石块三块,长方形,其中有一块缺损;砖块一块,红色。
5、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与被告人陈某甲一块到案发现场的刘某乙经多次查找没有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因患有××,体检不合格,邹平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邹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对陈某甲取保候审。
6、本院(2001)邹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甲于200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7、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陈某甲赔偿刘某甲财物损失共计7310元,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陈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八)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款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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