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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75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31)



    (2015)邹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韩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韩某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被告人韩某受李某甲雇佣操作鲁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2014年10月8日,张某租用鲁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到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氧化铝二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承包工地实施拆迁运输作业。同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二公司三厂操作鲁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起吊钢管,被害人李某乙受张某雇佣配合韩某作业,负责用钢丝绳将钢管捆绑到吊车臂上。作业中,被害人李某乙将一根一头裸露在外,一头被压在钢管下的钢管用一根钢丝绳绑到吊车臂上,然后,后退几步站在钢管堆上。被告人韩某身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疏忽大意未予警示,未提醒被害人李某乙退出危险距离就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起吊钢管,被压住的钢管一头突然弹出,钢管旋转击中站在钢管堆上的李某乙头部,导致李某乙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符合钝性外力致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的雇主张某代表韩某、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0元,其中被告人韩某支付100000元,李某甲支付200000元,张某支付330000元,已全部过付。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对韩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笔录,被告人韩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人范某、孟某、伦亮、甘某、张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韩某供述;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4)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勘(2014)37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身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及李某甲、张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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