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62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31)
(2015)邹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下午,在贵族酒吧上班的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同事“小雨”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矛盾,与张某乙约定在邹平县汽车站见面谈谈。因张某乙未到便与“小康”(另案处理)赶到张某乙经营的魅觉足疗店,持砍刀将足疗店的门玻璃砸碎,用刀将张某乙打伤。李某甲和“小康”又将张某乙拖到车上,拉到邹平县城宏达酒水店,直至当日18时30分许,将张某乙放走。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眼部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害人张某乙向邹平县贵族酒吧服务员“小雨”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经营贵族酒吧的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后,打电话给张某乙,与张某乙约定在邹平县汽车站见面谈谈。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赶到邹平县汽车站,见张某乙没有如约到达,便与“小康”(另案处理)驾乘一辆轿车赶到邹平县韩店镇张某乙经营的魅觉足疗店。下车后,被告人李某甲先持砍刀将足疗店的门玻璃砸碎,之后进入店内,用刀背击打张某乙后背,用拳头砸张某乙面部,让张某乙跟随其离开,张某乙不从,李某甲又从车内取出仿真猎枪,返回店内打了一枪,继续逼迫张某乙跟自己走,张某乙不走,被告人李某甲从车上叫下“小康”,两人一起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强行将张某乙拖到车上,带到邹平县城宏达酒水店,直至当日18时30分许,将张某乙放走。
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眼部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孙福涛代其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000元。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2006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因他到李帅经营的贵族酒吧找服务员小雨要欠款而发生争执的事,李帅约他到汽车站谈谈他没去。2014年9月22日下午,李帅手持砍刀到他在邹平县韩店镇经营的魅觉足疗店内找他,将他的店门玻璃砸坏,对他实施殴打并让他跟着走,他不同意走,李帅又从车上拿出一把枪打他,未打中他,打到了墙上。李帅叫来一名男子一起对他实施殴打,强行将他拖到车上带到了邹平县城富达河水店继续对他实施殴打。他的头部、背部、胳膊都被打伤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17时许,她看到李帅持刀和一名白衣男子到魅觉足疗店内找张某乙,在店内殴打张某乙并开枪,之后将张某乙强行带走。张某乙曾说2014年9月21日下午到贵族KTV找一个叫仇翠雨要钱时发生过争执。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17时许,李帅和另一名男子到她工作的魅觉足疗店内找张某乙,让张某乙出去,张某乙不愿意遭到二人的殴打,李帅一开始拿着砍刀,后来到车上拿了一把枪,冲着张某乙开了一枪但没有打中,之后张帅和那名男子强行把张某乙拖到车上带走了。当时现场有张某甲和白爱玉。
(三)鉴定意见
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鉴(伤)字(2014)4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人打伤头面部,检验见双侧眼睑皮下出血,左乳突部皮下出血,左侧鼓膜外伤。CT示右颞部头皮血肿,左颧部软组织肿胀,左颧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筛窦、蝶窦积液,有部分吸收,提示有医院诊断的颅底骨折,但是CT扫描未见明显骨折。以上头面部损伤符合钝器打击形成,其颧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眼部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微伤,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勘(2014)43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墙面及白色塑料板上均有多处圆形打击痕。
2、被害人张某乙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张某乙从10张不同男子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男子就是他报警时所说的将他打伤的名叫李帅的男子,5号照片上男子为被告人李某甲。
(五)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邹平县公安局接被害人张某乙报警称,他被李帅打伤了,要求处理。邹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住址等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前科查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执字第5600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任城监狱释放证明书、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9月25日,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5月14日,李某甲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调解协议书,证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孙福涛代其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8000元。已全部支付。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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