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57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3-23)
(2015)邹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农民,住惠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李兴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驾驶鲁M×××××号轻型货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子镇官道村路口南处时,由于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碰撞,致陈某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拨打报警电话,陪同伤者到医院,然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于同年10月28日接事故科的工作人员通知到事故科接受处理。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
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他交通肇事直接导致的,是被害人受伤感染及其家人放弃治疗造成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路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路某是初犯、偶犯,其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驾驶鲁M×××××号轻型货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台子镇官道村路口南处时,由于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鲁M×××××号轻型货车前部与邹平县台子镇教场村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致陈某甲严重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继发肺炎及颅内感染,全脑肿胀,脑结构紊乱,终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拨打报警电话,陪同伤者到医院治疗,然后返回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路某接公安办案人员通知到事故科接受处理,并被刑事拘留。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3月11日,事故双方经本院民事审判三庭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除已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杨某、李某、陈某丙的款项10000元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杨某、李某、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05000元;二、除已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杨某、李某、陈某丙的款项9500元外,路某于2015年3月11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杨某、李某、陈某丙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当庭过付)。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杨某、李某、陈某丙对被告人路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台莱路台子镇官道村路口南,道路走向为南北走向;现场受伤一人;现场肇事车辆二辆: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电动三轮车;肇事驾驶人路某在现场。
(二)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鉴(尸)字(2014)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继发肺炎及颅内感染,全脑肿胀,脑结构紊乱,终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路某、被害人的近亲属陈某丙。
2、山东理工大学事故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1009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子镇官道村路段,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导致三轮电动车倒地并滑行至最终停止位置,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路某、被害人的近亲属陈某丙。
3、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路某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陈某甲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故依法认定,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路某、被害人的近亲属陈某丙。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的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9月29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同年10月28日,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路某到事故科处理,并将其刑事拘留。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路某、被害人陈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身份情况,被告人路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路某,路某已于2002年取得B2证。
5、本院(2014)邹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刑事谅解书一份、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四张,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共计120605.75元,经治疗无效死亡。本案交通肇事的事故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经本院民事审判三庭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除已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杨某、李某、陈某丙的款项10000元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杨某、李某、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05000元;二、除已支付给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杨某、李某、陈某丙的款项9500元外,路某于2015年3月11日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杨某、李某、陈某丙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5000元(当庭过付)。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杨某、李某、陈某丙对被告人路某表示谅解。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路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4时30分左右,他驾驶鲁M×××××号货车沿台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官道村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事故后,他拨打了120、122。120救护车到后,他跟着车去了邹平县中心医院,把被害人安顿好后,他又回到了事故现场,等交警队的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完后,他又回了医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人员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路某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路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路某是初犯、偶犯,其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路某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他交通肇事直接导致的,是被害人受伤后感染及其家人放弃治疗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均能印证被害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继发肺炎及颅内感染,全脑肿胀,脑结构紊乱,终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综上,被告人路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是其家人放弃治疗造成的;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艳
人民陪审员 王燕
人民陪审员 刘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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