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61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4-14)
(2015)邹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李某、宋某及邹平县国际商贸城王某甲经营的金鼎超市、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总部东边张某乙经营的报刊亭等处购买卷烟往外销售,以赚取差价。被告人张某甲分两次销售给王某乙经营的鑫林超市南京(红)牌卷烟10条、玉溪牌卷烟10条,销售金额2750元;销售给刘某乙经营的可心冷鲜肉店南京(红)牌卷烟20条,销售金额1940元;分三次销售给胡某经营的报刊亭红将军牌卷烟30条、玉溪牌卷烟10条、南京(红)牌卷烟30条,销售金额6400元;分两次销售给张某乙经营的报刊亭泰山(红将军)牌卷烟50条、玉溪牌卷烟5条,销售金额3875元;销售给高青县马某经营的鑫兴酒水副食购销部哈德门(软)牌卷烟775条、黄果树牌卷烟124条、哈德门(精品)牌卷烟50条、南京(红)牌卷烟97条,销售金额合计39363元。
2014年11月2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线索在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盖家村被告人张某甲的租房处将其抓获,经依法搜查张某甲的租房,扣押玉溪牌卷烟78条、南京牌卷烟2条,货值金额合计13840元。经鉴定,上述扣押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且系伪劣卷烟。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李某、宋某及王某甲经营的邹平县国际商贸城金鼎超市、张某乙经营的魏桥创业集团总部东魏纺路南首报刊亭等处购买卷烟往外销售,以赚取差价。
1.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给马某经营的高青县木李镇前后马村鑫兴酒水副食购销部哈德门(软)牌卷烟150条、价格32元/条,黄果树牌卷烟50条、价格27元/条。一个月后,被告人张某甲又销售给马某哈德门(软)牌卷烟25条、价格32元/条,黄果树牌卷烟74条、价格27元/条,哈德门(精品)牌卷烟50条、价格40元/条,南京(红)牌卷烟97条、价格95元/条。同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给马某哈德门(软)牌卷烟600条、价格32元/条,上述销售金额合计39363元。
2.2014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销售给刘某乙经营的邹平县魏桥镇可心冷鲜肉店南京(红)牌卷烟20条、价格97元/条,销售金额1940元。
3.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分两次销售给王某乙经营的邹平县国际商贸城鑫林超市南京(红)牌卷烟10条、价格95元/条,玉溪牌卷烟10条、价格180元/条,销售金额2750元。
4.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分三次销售给胡某经营的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第三工业园宿舍门口报刊亭红将军牌卷烟30条、价格60元/条,玉溪牌卷烟10条、价格175元/条,南京(红)牌卷烟30条、价格95元/条,销售金额6400元。
5.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分两次销售给张某乙经营的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总部东魏纺路南首报刊亭泰山(红将军)牌卷烟50条、价格60元/条,玉溪牌卷烟5条、价格175元/条,销售金额3875元。
2014年11月2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根据线索在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盖家村被告人张某甲的租房处将其抓获,经依法搜查张某甲的租房,当场扣押玉溪牌卷烟78条、南京(红)牌卷烟2条,货值金额合计13840元。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扣押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卷烟且系伪劣卷烟。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81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左右张某甲在同发商贸上班时,他给张某甲介绍了网上一个卖南京烟的群,对张某甲和该群的交易情况不知情。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他从网上购买了一批香烟准备结婚和过年用,后剩余一些,想原价卖给别人,后通过本村张雷认识了张某甲,同年11月中旬,他在邹平县西外环高架桥和张某甲交易了70条红南京烟、价格90元/条,70条玉溪烟、价格150元/条,交易额为16800元,实际支付了16300元。一周后,张某甲将他骗至其租房处,说烟是假的要求退钱,双方商议给张某甲留下10条玉溪烟后他离开出租房。
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她在邹平县国际商贸城经营聚鑫超市,2014年10月下旬,张某甲通过她销售给她的一个客户20条南京烟,因烟是假的又退给了张某甲。张某甲从她店里曾购买了5条硬中华、价格为360或370元/条;1条软中华、价格为560元/条。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他在邹平县国际商贸城经营金鼎超市,手机号为155××××9800的送货男子从他店里购买了130条软哈德门卷烟、31元/条,总价款为4030元。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她在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总部东魏纺路南首经营报刊亭,2014年10月份左右,张某甲从她的报刊亭购买了120多条硬哈德门,价格为38元/条。同年11月份,她从张某甲处购买了50条红将军,60元/条,支付现金3000元;5条玉溪,175元/条。
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她在高青县木李镇前后马村经营鑫兴酒水副食购销部,2014年7月份,她在邹平县台子镇老鸦赵村路边等着卸货时,张某甲过来问她是否买烟,她从张某甲家里购买了150条软哈德门香烟、32元/条,50条黄果树香烟、27元/条,应付6150元,实付现金6100元。一个月后,她去邹平送货时又从张某甲处购买了25条软哈德门香烟、32元/条,74条黄果树香烟、27元/条,50条盖哈德门香烟、40元/条,97条红南京香烟、95元/条,应付14013元,实付现金14000元。同年11月,张某甲给她打电话问她是否买烟,她晚上送完货后从张某甲家购买了600条软哈德门香烟,价格32元/条,实付现金19200元。
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她在邹平县魏桥镇经营可心冷鲜肉店,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她从张某甲处购买了20条红南京烟,价格为97元/条,支付现金1940元。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在邹平县国际商贸城经营鑫林超市,2014年11月份,他从张某甲处购买了10条红南京烟,价格为95元/条,支付现金950元;10条玉溪烟,价格为180元/条,支付现金1800元。
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他在邹平县魏桥创业集团第三工业园宿舍门口经营报刊亭,2014年11月份,他从张某甲处购买了30条红将军烟,价格为60元/条;10条玉溪烟,价格为175元/条;30条南京烟,价格为95元/条,都是支付的现金。
(二)搜查、辨认笔录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治安搜查字(2014)00035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一组,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27日14时00分至35分持搜查证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租房处进行搜查,证实在该租房处卧室床南侧地面上发现玉溪烟78条,红南京烟2条,卧室床发现笔记本一本。依法扣押玉溪烟78条,红南京烟2条,笔记本一本,并对以上物品拍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予以固定。
2.辨认笔录六份,分别证实经张某乙辨认,3号照片男子(被告人张某甲)是卖给其红将军烟和玉溪烟的男子;经胡某辨认,9号照片男子(被告人张某甲)是向其非法贩卖卷烟的男子;经王某乙辨认,5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张某甲;经刘某乙辨认,2号照片男子(被告人张某甲)是卖给其南京烟的男子;经宋某辨认,1号照片男子(被告人张某甲)是购买其卷烟的张哥;经马某辨认,9号照片男子(被告人张某甲)是卖给其软哈德门、盖哈德门、黄果树、红南京烟的男子。
(三)鉴定意见
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R-WZ37141100936检验报告一份,证实样品编号为WZ37141105298南京(红)条盒硬盒卷烟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样品编号为WZ37141105299玉溪(软)条盒软盒卷烟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该鉴定意见于2014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张某甲。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各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接到举报称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盖家村有人非法贩卖烟草,数额巨大,经查发现张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材料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黛溪街道办事处盖家村将张某甲抓获。
4.山东省烟草专卖局鲁烟计(2014)30号文件,证实2014年度涉案烟草专卖品的价格证明,卷烟零售价格目录。
5.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实经邹平县公安局台子镇派出所查询,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6.鑫兴酒水副食购物部货单及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证实背面圆珠笔写有黄果树(50×27)(74×27)、哈德门(150×32)(25×32)(600×32)、盖哈德门(50×40)、南京(97×95)的进货数量、价格。该店共计从张某甲处购买卷烟39363元,该件系从马某处调取。
7.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本案所涉李某、韩店籍男子、张某甲卖给烟的超市老板及张某甲购买香烟的超市老板等人,经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多方查找未果。
8.随案移送清单一份,证实涉案笔记本于2015年1月13日随案移交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笔记本记载被告人张某甲经营卷烟的相关内容。
9.邹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未从邹平县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立斌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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