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89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4-14)
(2015)邹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农民,住邹平县。1991年12月24日,因犯诈骗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郝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邹平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村路段时,由于郝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同向行驶的邹平县黛溪办事处东关村的贾某所骑的载有刘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郝某、贾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当日22时40分,被告人郝某在邹平县人民医院被依法提取血样。经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郝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5日,邹平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青阳镇广富集团门口将被告人郝某抓获归案。
2014年11月7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即被告人郝某赔偿贾某、刘某医疗费、车损费等共计5700元,刘某对被告人郝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本院(1991)邹法刑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05)滨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贾某、刘某陈述;被告人郝某供述;鉴定意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0859号检测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0601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郝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孙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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