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69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2-16)
(2015)邹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解某甲,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被告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儿,我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解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生有子女,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解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解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解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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