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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民初字第170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2-16)



    (2015)邹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孙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居民。
    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仁、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脾气性格不投,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现已分居。我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3年8月份离家至今。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分居,但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律关于离婚的规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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