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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东刑初字第86号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5-4)



    (2015)东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30分许,在东平县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甲因种地一事发生争吵,李某丙闻讯赶至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张某甲将李某丙面部打伤,致李某丙右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自行达成协议,由张某甲赔偿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已履行),李某丙对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解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井长生
    审 判 员  尹爱荣
    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士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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