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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刑初字第1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12-29)



    (2015)岱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乙。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金某乙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大举,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宁,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辩护人任朋、被告人金某乙及辩护人刘鹏、被告人金某丙及辩护人程大举、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至8月15日,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在满庄镇北留小区1号、32号楼内,盗窃尚未居住房屋内电线共6起,其中金某甲、金某乙参与6起,盗窃电线价值为13860元,金某丙参与4起,盗窃电线价值为1122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两次收购金某甲等人盗窃所得电线价值6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金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8月15日盗窃时当场被抓获,应当属于盗窃未遂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赔赃款,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乙曾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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