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187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岱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强,农民。1999年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继刚、倪庆波,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泉、张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程继刚、倪庆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20日04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2KM+700M处时,骑压分道线与因修车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仲某田驾驶的鲁J×××××轻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的王某寅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相撞,将站在应急车道的李某盼、仲某田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鲁D×××××乘员王某平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盼、王某平无责任。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尸检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希望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及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的状况从轻处罚被告人,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0日04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2KM+700M处时,骑压分道线与因修车将车停在应急车道仲某田驾驶的鲁J×××××轻型货车相撞后,又与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的王某寅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相撞,将站在应急车道的李盼、仲某田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鲁D×××××乘员王某平受伤,车辆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某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盼、王某平无责任。2014年12月16日,两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警单一份
证实:路人报警的情况。报警电话:0187632××××8
(2)归案说明一份
证实:案发情况。2014年7月20日4时47分,王某寅报案称在京台高速公路482KM+700M处发生货车与面包车相撞事故,六大队民警到现场,赵某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情况。
(3)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受害人身份证等复印件一宗
证实:被告人赵某身份情况、驾驶资格情况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00887号)一份
证实: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仲某田、王某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盼、王某平无责任。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范的证言
证实:发生了事故,当时其睡着了。
(2)证人王某寅的证言
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当时自己开的车爆胎,打122来了一个修车的,刚停下车有一大货车从行车道驶向就急车道,先撞了修车的车后撞的大众,他妹夫李某盼和修车的出事了。
(3)证人王某平的证言
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约4点多,赵某当时开着大货车沿京台高速走到满庄上道处时打了个盹车偏了就出事了。出事后其打的122报警。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二份
证实:仲某田、李某盼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
(2)物证检验报告一份
证实: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实:1、豫C×××××东风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右侧与鲁J×××××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接触;鲁J×××××五菱车前部与鲁D×××××高尔牌小轿车后部接触。2、豫C×××××东风重型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94km/h。
5、勘验、检查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相关照片)一份
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宫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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