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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岱刑初字第247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岱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变更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鹏飞独任审判,书记员马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侯某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良庄集市上扒窃梁某(女,48岁,岱岳区良庄镇人)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75.8元,美奇牌手机一部,价值200元,作案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强制措施文书、涉案物品照片、被害人梁某陈述、被告人候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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