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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岱刑初字第246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岱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侯审,2014年11月5日变更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鹏飞独任审判,书记员马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在泰安市岱岳区黄前镇集市上扒窃被害人王某(女,54岁,岱岳区山口镇人)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3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强制措施文书、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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