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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岱刑初字第238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12-26)



    (2014)岱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工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燕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无业。2009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刘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平、人民陪审员程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慧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泰安聋哑学校教师齐德香出庭担任被告人黄某的手语翻译。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邱某乙欠金某两万元钱未及时归还,2014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黄某等人将邱某乙从岱岳区良庄镇北宋村强行带至宁阳县华丰镇欣悦台球厅,由刘某负责看管,非法拘禁邱某乙至2014年8月4日14时许。在拘禁邱某乙期间金某、黄某、刘某等人采用烟头烫、浇冷水、铁链锁等方式逼迫其尽快还钱,致邱某乙面部、左手臂、左膝后部等处轻微伤。
    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金某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金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护人认为黄某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听力、语言残疾,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铁链一条)、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照片(附提取证明)、新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语翻译聘请书、工作证复印件、谅解书、残疾证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邱某甲等3人证言、被害人邱某乙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刘某、黄某为讨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约45小时,并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金某、黄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为索取合法债务,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黄某听力、语言残疾,依法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足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其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系从犯,经查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鹏飞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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