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197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12-30)
(2014)岱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清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多次收购死因不明的死鸡,分割加工后卖给他人。其中,卖给被告人于某500余斤、卖给节某(已判刑)200余斤,两人将该死鸡肉加工成佳肴后对外销售。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多次从岱岳区祝阳镇蒲台村养鸡场等地收购死鸡,分割加工后卖给加工佳肴的节某(已判刑)死鸡鸡肉200余斤,卖给了被告人于某死鸡鸡肉500余斤,节某、于某将死鸡肉加工成佳肴后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证明证实:本案系岱岳区公安分局侦破苏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中发现,岱岳区公安分局立案。2014年1月17日,李某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7日,于某被抓获归案。
(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与李清峰(音)是同一人。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于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4)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证实:李某于2014年1月17日缴纳3万元公安罚没收入;于某于2014年2月27日缴纳2万元公安罚没收入。
(5)电话表证实:苏某提供的电话表上记录有莱芜于某电话(136××××3085)。
2.辨认笔录(附辨认照片)证实:于某辨认出李某系2012年左右到其家中三次销售共计500余斤死鸡肉的男子。
3.证人证言
(1)证人节某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到五马市场找到节某。节某买过李某两次死鸡肉共200斤左右。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在两三年前将死亡原因不明的死鸡卖给他人。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至2013年8月,李某从祝阳镇永宁村一鸡场、姚庄村等处收购死鸡,在其家中与其妻子陈旭芬将鸡分割,将鸡肉卖给于某、节某等人加工佳肴。
(2)被告人于某供述:2012年左右,李某以3.5元或3.6元的价格卖给于某约500斤鸡肉,于某明知是死鸡肉仍然购买,并将其加工成丸子以6.8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零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
被告人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丽
审 判 员 王平
人民陪审员 程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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