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12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岱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宝同、张龙,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和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和某在泰安市岱岳区、新泰市等地集市上盗窃7次,盗窃手机、皮包、现金等共计价值4473.8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和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家庭贫困,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和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和某在岱岳区化马湾乡化马湾村集市上盗窃了李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联想手机一部、身份证一个。经鉴定,包价值5元,手机价值323元。
2、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和某在新泰市汶南镇沈家庄村集市上盗窃了梁某一个黄色包,内有锋达通牌手机一部、医疗卡、建设银行卡、现金人民币170余元。经鉴定,包价值9元,手机价值380元。
3、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和某在新泰市谷里镇集市上盗窃了陈某黑色皮包一个,内有身份证、贵宾卡、医院查体报告、现金人民币95余元等。经鉴定,包价值14元。损失价值109元。
4、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和某在新泰市西张庄镇西张庄村集市上盗窃了孟某咖啡色包一个,内有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包价值12元,手机价值1076元。
5、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和某在新泰市西张庄镇西张庄村集市上盗窃了范某棕色皮包一个,内有MOKIA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经鉴定,手机价值374元,皮包价值25元。
6、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和某在新泰市西张庄镇西张庄村集市上盗窃了范某提包一个,内有白色OPPO手机一部、红色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女士提包价值12元,钱包价值6元,手机价值1130元。
7、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和某在岱岳区化马湾乡化马湾集市上盗窃高某布包一个,内有三个玉米、一块锅饼、一串钥匙、现金人民币100元,玉米价值3元,锅饼价值4元,共价值107元。盗窃王丰珍儿童鞋1双,价值13元。盗窃任善泉鲜姜1斤,价值10元。盗窃李兴虎西红柿4斤,价值2.8元。盗窃彭海玉布鞋一双,价值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岱岳区化马湾乡化马湾集上扒窃钱包时,被岱岳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在张某的带领下,民警在化马湾集上抓获和某,岱岳区公安分局受案、立案。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和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3)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搜查物品照片证实:2014年7月10日,岱岳区公安分局对新泰市羊流镇和某住宅进行搜查,搜出25部手机(包括涉案的步步高手机、锋达通手机、白色联想手机、MOKIA手机)、6个包、四个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人民币3100元、查体手续、内存卡等一宗。
(4)送达回证、发还清单证实:李娜、陈某均已领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物品。
2、李娜、梁化燕、陈某、孟某、范某、范某、高某等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等事实。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和某盗窃物品价值。
4、被告人张某、和某供述:二被告人均供述了多次在新泰、岱岳区集市上盗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某多次在集市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于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和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家庭贫困,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家庭贫困不属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理由,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和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和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和某与张某在多次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不分主次,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和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被告人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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