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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刑初字第3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2-26)



    (2015)岱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未入学,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程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子鹤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兴昌、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在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邹家庄村王某甲家门口附近,被告人郑某用锨把将王某戊打伤致右臂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王某戊均系泰安市岱岳区房村镇邹家庄村居民,双方因建房发生纠纷。2014年5月10日13时许,在被告人郑某家院内及大门外,郑某及其丈夫王某甲与王某戊发生厮打,郑某用铁锨柄将王某戊右臂尺骨打致骨折。公安机关处警后,被告人郑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法医鉴定,王某戊右臂骨折属轻伤二级。诉讼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镢头、铁锨各一把,柄、头分离,经被告人辨认系打架时所用的工具。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0日13时许,房村派出所接警并处警,邹家庄村王某戊被本村郑某打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月13日受理该案,同日立案侦查。
    (2)报案证明、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被告人郑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日期为1963年12月23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送达回执: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5)照片一宗:证实作案工具基本特征及被告人郑某受伤情况,及被害人王某戊伤情表象。
    (6)扣押清单一份:证实本案作案工具鐝头一把、铁锨一把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记载了扣押物的尺寸等特征。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男,48岁,被告人郑某之夫)证言:证实:因盖房等问题与王某戊家发生纠纷,2014年5月10日13点左右,在王某甲家大门底下,王某甲、郑某与王某戊相互厮打,郑某从家里拿来一样东西打王某戊,打在什么部位没有注意。王某戊右胳臂受伤,不知道该伤是怎么形成的。
    (2)证人杜某(女,30岁,被害人王某戊之妻)证言:证实王某甲与王某戊两家之前因琐事产生纠纷,2014年5月10日下午1点钟左右,在王某甲家大门底下及大门外,王某甲、郑某与王某戊相互厮打,郑某从家里拿出一把铁锨打王某戊,铁锨把打在王某戊的右小胳臂上,造成王某戊右侧尺骨骨折。
    (3)证人王某乙(男,68岁,房村镇邹家庄人)证言: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1点钟左右,在王某甲家大门外,郑某与王某戊相互厮打,后被别人拉开。
    (4)证人王某丙(男,42岁,房村镇邹家庄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王某甲家大门外王某戊家与郑某家相互撕打,王某丙随后报了警。
    (5)证人王某。,63岁,房村镇邹家庄人)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王某戊拿棍子打王某甲,王某甲妻子(郑某)拿铁锨打王某戊,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清楚。
    4.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郑某与王某戊两家大棚相邻,两家因土地产生纠纷,2014年5月10日下午1时许,王某戊与其妻子去王某甲家理论时,双方发生厮打,郑某用铁锨砸王某戊的右胳臂,造成王某戊右侧尺骨骨折。
    5.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10日下午1点钟左右,在自己家里及大门外,郑某、王某甲与王某戊因琐事相互厮打,郑某用小镢头砸伤王某戊的右小胳臂。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戊右侧尺骨骨折,该伤为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鹏飞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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