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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刑初字第12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2-16)



    (2015)岱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山东省青州市人,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立斌,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梦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陈某,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泉、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娄立斌、张梦丽,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岱岳区良庄镇利农服务站四次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散装葫芦种和南瓜种,分装后卖给当地瓜农育苗种植。经查实两被告人在没有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散装种子数额达555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非法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此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没有出售假种子牟取暴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在没有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散装种子,被告人陈某经营的岱岳区良庄镇利农服务站分四次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散装葫芦种和南瓜种,分装后卖给当地瓜农育苗种植,涉案数额55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
    证实:本案报案及立案的情况。
    (2)报案材料一份
    证实:良庄镇政府报案的情况。
    (3)常住人口信息二份
    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
    (4)到案、抓获经过一份
    证实: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接良庄派出所电话后到派出所,后被取保候审。
    (5)扣押、接受证据清单一宗
    证实:在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包装袋及药物;接收赔偿协议书81份。
    (6)个体工商户注销查询卡、设立登记情况等
    证实:曲某的百吉园艺农业服务中心已注销;李某甲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不再分装瓜菜良种。
    (7)良庄镇利农科技服务站营业执照一份
    证实:经营者姓名:陈某。经营范围:包装种子销售。
    (8)李某甲、陈某没有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证明(另附)
    证实:经向泰安市岱岳区农业局、高密市农业局、昌乐县农业局调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均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9)银行交易明细一宗
    证实:王某甲给李某甲打款55500元及李某甲收款55500元的情况。
    (10)提取证明、北京圣农高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等
    证实:从利农服务站提取的超强砧木王F1包装袋,圣农法人王某乙证明不是其公司经营,也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经营。
    (11)岱岳区农业局证明一份
    证实:利农服务站经营的超强砧木王F1葫芦种为假种子。
    (12)收条一份
    证实:良庄镇政府收到曲某赔偿瓜农损失4万元。
    (13)利农服务站葫芦种销售凭证、欠条一宗
    证实:被告人陈某销售散装葫芦种及南瓜种的情况。
    (14)赔偿协议书81份
    证实:利农服务站与81户育苗户达成赔偿协议。
    (15)农业局农业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函及现场检查、笔录等
    证实:利农服务站被查处的情况。
    (16)超强砧木王F1、优胜砧木王标签复印件
    证实:被告人卖散装子时所使用的包装袋。
    (17)销售凭证一宗
    证实:被告人陈某卖散装种子的情况。
    (18)专家论证意见二份
    陈某委托:(专家:山东农业大学教授杨建平、张广民、泰安市蔬菜办公室高级农艺师曹德航、泰安市种子管理站高级农艺师徐加利)
    证实:所查西瓜生长异常情况主要由生理、砧木选择因素所致。
    薛南村部分群众委托(专家:山东农业科学院研究员焦自高、李长松、山东农业大学园艺教授史庆华、泰安市种子管理站研究员马晓东、泰安市农业科学院园艺高级农艺师郑建利)
    证实:病毒病是导致生长异常的主要原因之一;葫芦品种抗病性弱;连作障碍加重,导致西瓜长势弱,抗病性降低。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实:从2011年至今四次给李某甲打款就是购买的李某甲的散装葫芦种和南瓜种,共计55500元,自己分装后卖给瓜农。
    (2)证人曲某、苏某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他们处购买散装葫芦种的情况。
    (3)证人郑某的证言
    证实:帮王某甲用自己的网银给潍坊青州李某甲汇过款。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实:自己不经营西瓜种和西瓜嫁接用的种子。
    (5)证人胡某的证言
    证实:自己没有给过李某甲或王某甲优胜砧木王包装。
    (6)证人高某的证言
    证实:自己公司没有用优胜砧木王或超强砧木王的包装卖过种子。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1年印了500份“超强砧木王F1”,今年2、3月份给王某甲印了1000份标签。是王某甲自己设计的。
    (8)证言杨建平的证言
    证实:受岱岳区种子管理站委托成立专家组对良庄西瓜所做的鉴定只是针对西瓜生长异常做的,砧木不在鉴定范围。
    (9)证人杜某、薛某甲、薛某乙等人(良庄镇瓜农)的证言
    证实:以上证人系良庄购买利农服务站的种子的育苗户和瓜农证实了西瓜发生病情减产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平常利农科技服务站的经营都是由陈某负责的,都是陈某卖种子,王某甲平常在镇政府上班,王某甲上班得签到,下班得签退,没有那么多时间参与经营。但也不是和他一点关系也没有,平常王某甲下班以后,如果有来买种子的,王某甲也会给陈某帮帮忙卖一点。这次西瓜出事,主要责任应该由陈某来承担,责任主要在陈某,种子主要是陈某卖的,王某甲只是偶尔给陈某帮帮忙。这次从李某甲那里购买葫芦种是王某甲和李某甲联系的,但是他只是联系,购买葫芦种回来之后,都是陈某包装的,陈某说的包装就是把散装的葫芦种分装到小包装袋里面。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从2011年至2013年4次与王某甲的打款交易就是王某甲购买的自己的散装葫芦、南瓜砧木种子。并证实自己在昌乐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是不再分装瓜菜良种,即不能经营散装种子。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违反国家种子法的规定,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散装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平
    审 判 员  李冰
    人民陪审员  程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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