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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岱刑初字第215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2-3)



    (2014)岱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韩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诉讼代理人靳元鑫,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在下港乡下港村将被害人姚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姚某的伤情为轻伤。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这事不光因为我自己,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较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琐事在岱岳区下港乡下港村将被害人姚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外伤致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左侧肋骨骨折(第6、7肋骨)属轻伤二级,其余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及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原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报案证明一份
    证实:系姚某之女姚某梅在2014年5月9日23时姚某被打伤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了徐某甲。
    (2)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接到徐某甲的电话说,和姚某打仗了,徐某甲向徐某乙简单的陈述了和徐某甲打仗的事实。
    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
    证实:我家的樱桃树前几天被人砍了几棵,出事那天晚上我就是到地里看看,到了桥头我就看见徐某甲骑车过来了,我问他做什么,他不理我,突然他走到我的车子前拿起我的马扎子,拿马扎子朝着我的头上身上乱砸,我被砸倒在地上之后他继续打我,用马扎子和脚踢我。然后我跳下坝堰跑,徐某甲撵上我后拿出一个刀子划了我两三刀。后来我就趁机跑了。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5月9日晚上我在桥头碰见一个人拿手电筒照我的眼,我停下车之后这个人问我干什么,我说借机子,这时候手电筒就停了光,发着火花,我这时候看见了是姚某,他拿手电筒朝我身上捅了一下子,我感觉身上麻麻的,我用左手抓住了手电筒,用右手打了姚某的面部一拳,然后我们两个就厮打起来,我把姚某摔倒在地上,用脚踢了姚某两下。姚某从地上爬起来就跑,我用姚某三轮车上的马扎子砸了过去,不知道砸没砸到,然后我从地上捡起电警棍和姚某丢的手机回家了。
    5、鉴定意见
    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姚某外伤致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左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余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6、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闫 霞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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