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42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4)岱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满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牛南村路口时,与由东向左转弯的陈发泉驾驶的鲁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徐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0.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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