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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刑初字第31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2-16)



    (2015)岱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住岱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岱岳区范镇开发区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庄村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王树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树国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景延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国、景延秋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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