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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刑初字第22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3-10)



    (2015)岱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现住新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09-36788号大型拖拉机沿泰楼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良庄镇恒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路段时,与梁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J×××××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梁某当场死亡、大客车乘车人刘某重伤、王某乙等七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提出事故发生后由其拨打报警电话。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09-36788号大型拖拉机沿泰楼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良庄镇恒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路段时,与梁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鲁J×××××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梁某当场死亡、大客车乘车人刘某重伤、王某乙等七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1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王某甲具备大型拖拉机驾驶资格。
    (2)归案证明、综合材料一份证实:2013年8月1日,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王某甲在事故现场,交警在对其进行询问时,王某甲驾车肇事的行为供认不讳。
    (3)接警单一份证实:2013年8月1日,用手机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报警电话136××××9563。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违法行为相对梁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起较大作用,确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梁某因车祸伤于2013年8月1日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2014年9月2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王某甲与被害人梁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2、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
    (2)泰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左眼球摘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3)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鲁09-36788号大型拖拉机后托盘前左侧与鲁J×××××号大型客车前左侧接触。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梁某在事故发生时的静脉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3、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勘查情况。
    4、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高某、张某甲、张某乙、潘某、宋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人冀某证言证实:136××××9563系王某甲的手机号。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8月1日12时许,王某甲驾驶鲁09-36788号大型拖拉机沿泰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良庄镇恒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时,当时对面先是有一辆小轿车和王某甲会车,在会车的过程中大客车从轿车后面拐出来,就和王某甲的拖拉机带的托盘撞上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闫       霞
    审判员 李冰人民陪审员程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子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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