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236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4)岱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公司职员,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4年5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五青、张伟华,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胡五青、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李某乙(另案处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诈骗资金1338万元,并于2011年12月30日携带110余万元逃匿。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仍提供他人银行卡供李某乙使用,转移非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共计人民币82万元。
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等16人证言;搜查笔录等笔录;银行账户明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中购买房屋花费68万元,其中有26万元系李某甲合法收入,应从其犯罪数额中减除;2、李某甲系基于对法律的无知而犯罪,情节轻微,量刑应充分考虑;3、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李某乙(已判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338万元,并于2011年12月30日携带110余万元逃匿。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李某乙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情况下,仍提供他人银行卡供李某乙使用,使得李某乙在上述卡中转移非法所得、非法所得收益人民币30万元,并帮助李某乙转移人民币52万元非法所得、非法所得收益到上述卡中,共计转移非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共计人民币82万元。
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三张(62×××84,户名陈某甲,6221884630011804961,户名陈某乙,6221884630011803914,户名史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13,户名蔡某);电话本一个证实:本案涉案银行卡的情况。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系泰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工作中发现,于2014年5月7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7日,泰安市公安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将李某甲口头传唤,并在经侦支队将其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
(4)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银行客户身份信息查询、银行存单等书证证实:李某甲为李某乙开设了李某、史某、陈某甲的卡,并将该卡及蔡某的卡提供给李某乙使用,使李某乙在2011年12月18日、19日、20日在李某、史某、陈某甲卡中存入30万元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17日,李某甲、陈某甲多次从李某丽商行卡、邮储卡中取款共计56万元,并于取款当天以及取款次日将该款项存入蔡某、陈某甲、史某银行卡上共计人民币52万元。2012年8月21日,蔡某、李某、陈某甲、史某卡中共转给秦某33.3万元,该四个卡在2012年8月21日多次取现。
(5)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公证书、日照市房地长管理局查档证明证实:秦某与李某甲签订合同,以68万元的价格出售其位于日照市的房产一套,一次性付款。2012年8月21日,经日照市阳关公证处公证,秦某委托李某甲代办房屋出售、代收房款等事宜,2013年12月24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馆出具查档证明,该房产权人为秦某。
3、搜查笔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8日对李某甲位于泰山区田园小区2号楼单元302室进行搜查,搜出电话本一个、新宇电池厂账目一宗、邮储银行卡3张,农业银行卡1张等并依法扣押。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甲在公司负责催收从社会公众手里吸收资金后,再对外放高利贷,高利贷到期后,李某甲通过打电话或上门催债,李某甲跟着韩某乙一起催收。2011年12月30日,离开了泰安时带走了110余万元,这些钱都存在李某丽、李某甲的弟弟李某、李某甲的姨陈某甲、李某甲的表姐史某的银行卡上,后又让李某甲把李某丽卡上的钱存在了蔡某、陈某甲等人的卡上及在日照在李某甲的协助下以李某甲名义购买秦某房产的过程。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李某甲在岳首公司干的时间比较长,李某甲和李某乙负责催收放出的借款。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李某乙、李某甲在多个银行卡取款购买日照秦某房屋的事实。
(4)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房屋中介赵某将秦某位于日照市清苑小区的住房出售给李某甲,交易价格68万元,一次性付款,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李某甲和李某乙一起来的。好像是2012年8月21日一天将大部分房款转账给了秦某。
(5)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李某乙带韩某甲到泰山大街邮储银行,李某乙让韩某甲填写了两张银行存款凭单,一张是代史某存款,一张是代李某存款,一张是10万,一张是5万。李某乙拿着韩某甲写的存款凭单和韩某甲身份证去柜台办理了存款。
(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带陈某甲,使用陈某甲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存钱的事实。
(7)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李某甲带着史某去道朗营业所办的开户手续,开户资料上的字是李某甲写的,办出来的这张卡是李某甲拿着用,史某没见过也没用过这张卡。
(8)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蔡某在潘晓婷台球俱乐部装修时认识了李某甲,2013年6月跟李某甲熟悉起来,李某甲是领导级别,管着发工资,安排一些杂活。蔡某因为经济困难在网吧卖给了一个男的两张银行卡,一张工行的,一张农行的。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某甲未从李某丙处要出去过钱。
(10)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在一个造电池的厂子上班,2012年开始在泰安一个台球室工作。李某甲有时向李某丙要钱,有时向陈某乙要钱,向陈某乙要的多点,有时要个2、3千,有时要个五七六千,有时要万儿八千。
(11)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李某甲与李某乙的关系。
(12)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韩某乙于2010年4、5月至2011年9月在李某乙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对放贷客户的考察和贷款到期后的催收,韩某乙去上班时李某甲已经在那里工作了,韩某乙一般与李某甲或者吴绪芝一起考察客户。韩某乙与李某甲一起催收了张东亚、刘福龙、杨明学、沈尉等人的借款,一般李某甲带着李某乙对外放款的合同复印件去。李某甲知道催收的钱是李某乙低息从社会公众手里吸收的资金然后高息对外放出去的款。
(13)证人闫某证言证实:泰安一家理财公司(李某乙民间放高利贷公司)里的一男一女曾经找其要过借款(闫某给杨某学担保),女的26岁左右,身高1.6米左右。
(14)证人束某证言证实:与闫某证实内容一致。
(15)证人法金良证言:2011年7、8月份后,法金良、杨某分四五次通过其农行卡转给李某乙约200万元房款及一些现金,用于购买李某乙位于长城路路东的写字楼顶楼,后由于该房无法办理房产证,法金良于2011年11月开始找李某乙要求退房款,2011年12月中旬,李某乙通过将钱打到法金良员工郑志涛中行卡上,给了法金良约200多万元房款。
(16)证人杨某证言:与法金良证实内容一致。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李某乙关系,2010年8月,李某甲到岳首公司工作,配合韩某乙负责借款清欠。2011年12月,李某甲代替李某办的卡,此后该卡一直由李某甲使用。陈某甲62×××84,622319090732188,史某6221884630011803914的卡都是由李某甲办理的开户资料(李某甲签字)。李某甲称不认识蔡某,系从网友处买的蔡某的农行卡。
2011年11月20日,李某乙带李某甲、李某丽到邮储银行,李某甲、李某丽将李某乙给的25万元存入李某丽的邮储账户,凭证上是李某甲签的字。在李某乙的安排下,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月17日,李某甲和陈某甲在李某丽的银行卡上一共取款56万元,并于取款当日或不久后存入了蔡某、陈某甲、史某邮储卡上52万元,存款凭证都是李某甲签的字。购买日照秦某的房产花了68万元(不算中介费),这68万是李某甲和李某乙从蔡某、陈某甲、李某、史某银行卡上转账、取现支付给秦某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上述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6万元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数额系李某乙转入到李某甲提供的卡中及李某甲帮助李某乙转入上述卡中的现金总额,上述所转现金,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系李某乙非法吸收的资金,指控数额清楚、准确足以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闫霞
审 判 员 王平
人民陪审员 程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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