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9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岱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2KM处时与一名行人(无名氏,未能落实身份)相撞,造成该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顾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李某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但愿对死者积极赔偿,建议法院考虑其家庭状况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42KM处时与一名行人(无名氏,未能落实身份)相撞,造成该行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电话联系李某,李某主动从济南到泰安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手机号138××××8864报警后公安机关受案情况。
(2)归案说明证实:案发后,电话联系李某,其对驾车发生事故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从济南到泰安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李某驾驶证登记情况及肇事车辆信息。
(4)交强险保单证实: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过错严重,确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6)检验车辆记录(附车辆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前部进气格栏已破碎,前车型标牌“大众型”已散落,前发动机盖已成不规则凹形并有漆片散落,这些与现场遗留车辆散落物基本符合一致。现场遗留物中有“9”字样标号,是驾驶员伪造,用于遮挡车牌号“A”标号;车辆发动机盖上有喷漆,是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喷涂上的。
2、证人证言:
证人顾某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李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其在2014年9月9日晚上8点已经将车借给妹夫李某使用。
3、鉴定意见: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无名氏符合多脏器毁损损伤死亡。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相关情况。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大约行驶到界首路段处时,突然撞了一个人,那个人被他撞了之后从他车左侧掉下去了。他没停车直接走了。在济南省立医院呆了一天直到交警队的同志联系他,他坐车从济南向泰安投案,在路上交警接上的他。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闫 霞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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