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40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3-11)
(2015)岱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为其子孙某飞办理落户登记时,通过互联网购买了编号为M340718565的出生医学证明。经查该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办案工作说明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通过互联网购买出生医学证明,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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