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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岱刑初字第18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2-3)



    (2015)岱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抓获;于2014年11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人,现无固定住所。2014年9月15日,因非法限制潘某人身自由,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无固定住所。2014年9月15日,因非法限制潘某人身自由,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重庆市潼南县人,现无固定住所。2014年9月15日,因非法限制潘某人身自由,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铁东,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梁某、罗某、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剑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害人潘某被骗至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一传销窝点处,被告人周某、梁某、罗某、丁某等人采用恐吓、殴打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潘某的人身自由19小时,直至次日被公安机关发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梁某、罗某、丁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梁某、罗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梁某、罗某、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梁某、罗某、丁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梁某、罗某、丁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从轻处罚,丁某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在量刑时区别考虑犯罪情节及作用。同时,因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罗某、丁某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宋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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