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岱刑初字第34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3-12)



    (2015)岱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永利,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家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程永利、于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6时许,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北西遥村新玻纤对过,被害人周某乙与被告人冯某因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用石头砸伤被害人周某乙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头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人庭审出示了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甲等6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冯某系正当防卫;2、被害人有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综上,应依法判决冯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6时许,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北西遥村新玻纤对过,被害人周某乙因与吕某甲就吕某甲经营快餐店占用土地有争议,遂开铲车将垃圾堆放在饭店门口,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用石头砸伤被害人周某乙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头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
    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发案时间、过程等事实,被告人冯某系电话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被害人周某乙的身份情况。
    2、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及办案说明证实:周某乙头部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冯某、吕某乙、吕某甲为轻微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周某乙、周某甲和一男子到吕某甲的饭店要地钱,吕某甲没有给,周某乙开铲车将两车垃圾堆放在饭店门口,并打了吕某甲胸部一拳,后周某乙撵冯某离开,并从车里拿了一根木头棍子打了冯某后腰一下,冯某随手摸了石头砸了周某乙头部,致其头部流血。
    (2)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周某甲与周某乙出资垫的地被吕某甲用来开饭店了,吕某甲每天给20元费用,交了500元后,吕某甲不交了。2014年7月10日下午四点多,周某乙开着铲车拉着周某甲和唐某到了吕某甲饭店,周某甲与吕某甲争吵,周某乙开铲车拉了垃圾堆在饭店缺口处,并下车推着吕某甲的朋友往北走,不一会,周某乙大喊其头部被吕某甲朋友砸伤。
    (3)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周某乙和周某甲垫的地租给吕某甲开饭店用,但吕某甲后来不交钱了,2014年7月10日下午三四点钟,唐某与周某乙、周某甲开铲车铲了两车建筑垃圾堆在吕某甲饭店门口说要堵门,周某乙下车推其中一个年轻人,说让其离开,后不知怎么回事,周某乙头破了,周某乙说是他推的那个年轻的打的。
    (4)证人吕某甲证言证实:与证人吕某乙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孙某证实有打斗发生。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因吕某甲承包周某乙的土地干快餐,但没有给承包费,2014年7月10日下午大约五点钟,周某乙和周某甲、唐某开铲车铲了一车斗建筑垃圾把吕某甲开的饭店的门堵住。周某乙见吕某甲及其父亲拿着菜刀和刀锯出来便下车,周某乙因不认识冯某便推他离开,推出大门后,冯某在身后不知用什么砸了周某乙头部两下,使其头部流血,周某乙随手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向吕某甲身上乱打,后被拉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冯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0日下午四点多,周某乙去吕某甲饭店要承包地的钱,吕某甲没有给,周某乙动手打了吕某甲并开铲车将垃圾堆放在吕某甲的饭店门口,后周某乙下车推冯某,冯某与周某乙两人发生争执并动手,周某乙先打了冯某胸部一拳,冯某还手后,周某乙拿约一米长木棍朝冯某后背打了一棍子,冯某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核桃大小的石头朝周某乙头部砸了两下,致周某乙头部受伤。后周某乙又用木棍砸了吕某甲头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冯某系正当防卫,经查,冯某与周某乙发生互殴,不具备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冯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同时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犯罪情节轻微。综上,根据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闫 霞
    审 判 员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子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