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岱刑初字第130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1-4)



    (2014)岱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2000年7月24日被告人仇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丙芳,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昌、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甲及辩护人高丙芳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5日,被告人仇某甲以位于光彩大市场D座二楼的全友家居摊位及货物为抵押,向金某借款20万,该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2013年6月5日,仇某甲在未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抵押物转让给高某后携款逃匿至新疆。
    2、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仇某甲向吴某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仇某甲还款15万,经吴某催要,仇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将位于光彩大市场D座二楼的全友家居店面抵押给吴某,2013年6月5日,仇某甲在未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抵押物转让给高某后携款逃匿至新疆。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诈骗金某的犯罪,辩护人认为该罪名不成立,即使金某这一起构成犯罪,犯罪数额也不是二十万元,首先应当扣除被告人在去新疆之前已经还了十万元,及担保人赵某还的八万元,借款合同实际借款金额为十八万元,支付的四万元利息部分,应当分两部分看待,超出银行利息四倍的部分也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二、关于吴某的部分,指控的犯罪金额实际为二十五万元,吴某认可仇某甲已还的十七万元,另外的107400元吴某也认可,已经收到转的借条,至于公诉人所述的没有提交通知债务人的证据,认为这种转让不成立,其实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的转让自转让人和受让人协商一致时,是成立的,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如果吴某需要,仇某甲可以通知转让人,起诉中指控的第二次犯罪金额仇某甲已还清。三、被告人存在从轻量刑的情节。首先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能够自愿认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其实也是高利贷巨额利息的受害人,迫于高利贷的压力被告人无奈下只能抛下店面和存货带着家人前往新疆,证明其没有犯罪的预谋;另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吴某并没有就抵押合同达成协议,所以该合同是不成立的。请求法律考虑到此情节,作为酌情从轻量刑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仇某甲经营的全友家居摊位出现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状况。2013年2月5日,被告人仇某甲隐瞒上述事实以位于光彩大市场D座二楼的全友家居摊位及货物为抵押,并由李某某、仇某乙、赵某担保,与被害人金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害人金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仇某甲140000元,支付现金60000元。借款后被告人仇某甲支付被害人金某利息18000元,本金未归还。2013年6月5日,被告人仇某甲在未告知被害人金某的情况下,隐瞒该摊位已抵押的事实,将该摊位转让给高某后,携款逃匿至新疆霍城县。2013年6月30日担保人赵某替被告人仇某甲归还金某借款80000元。被害人金某实际损失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仇某甲户籍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仇某甲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各一份
    证实:被害人吴某2013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仇某甲被扭送至新疆霍城县公安局。
    (3)金某和仇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仇某甲出具的收到金某现金20万元的收据一份
    证实:2013年2月5日,被告人仇某甲以光彩大市场D座二楼的全友家居摊位及货物作为抵押,向金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
    (4)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实:被告人仇某甲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期三年。
    (5)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账目交易明细
    证实:2013年1月份至2013年6月初经查询,仇某甲、李某、仇某虎及仇某甲公司账户均无向金某账户还款的事实。
    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
    证实:其在2013年2月5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人仇某甲的经过,借款合同约定以仇某甲在光彩的门头货物及摊位作为抵押,钱是通过银行打了十四万,给了现金六万。到期后本金未还,只支付了利息18000元;仇某甲跑后保人赵某替仇某甲还了八万元,其给赵某打了十万元的条。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2月5日其作为仇某甲向金某借款20万元的担保人,仇某甲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金某,在仇某甲逃匿之后赵某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仇某甲归还了金某10万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
    证实:仇某甲向金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李某为担保人。
    (3)证人仇某乙的证言。
    证实:仇某甲在2013年6月5日携全家从泰安逃至新疆,仇某甲所借债务属仇某甲个人行为。
    (4)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仇某甲在2013年6月5日携全家从泰安逃至新疆,一直居住在新疆伊犁州霍城县慧远镇王某家中,并且向王某购买了55只羊。
    (5)证人高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5月20日左右,仇某甲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光彩店铺转让给高某,2013年6月5日高某支付给仇某甲现金30万元,高某不知道该店已抵押。
    4、被告人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被告人仇某甲因经营不善,在2013年的年初发现自己已无力归还所拖欠的债务,在此前提下,被告人仇某甲为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借取的高利贷,于2013年的2月和3月,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分别向金某、吴某借款20万元、40万元,在与金某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自己经营的光彩全友家居的摊位及货物作为抵押;2013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仇某甲隐瞒了该摊位及货物已经抵押给金某的事实,在未告知抵押权人金某的情况下,私自与高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摊位转让给高某;2013年5月29日,因吴某多次催促仇某甲还款,仇某甲又以手机短信的形式表示将光彩摊位抵押给吴某,吴某当时未回复。2013年6月5日,被告人仇某甲在收到高某30万元的转让费后,与妻子、儿子、儿媳、孙女全家携款逃匿至新疆伊宁市霍城县惠远乡黄渠村,并在当地购置房产、生产资料。
    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环环相扣,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12月7日,吴某、王某强的收据一份金额50000元;吴某打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据两张,一个是2013年6月5日高某100000元整,另一个是2012年5月4日李某仓本金107400元整,月利息为1分5,见证人为王某;王某强、吴某打得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欠款30000元整,收款人为王某强、吴某;谅解书一份。
    证实:吴某收到仇某甲的还款已超过250000元,起诉中指控的第二次犯罪金额仇某甲已还清,因为吴某认可的是170000元,但是在吴某单独打的收条中还包括李某仓的本金。吴某、王某强已谅解被告人。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仇某甲辩解的逃跑前已归还金某十万元的意见,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第一起不应是犯罪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隐瞒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事实,用光彩大市场D座二楼的全友家居摊位及货物为抵押,与被害人金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人未还款,而是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抵押物转让后携款逃匿,其行为足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解的第一起犯罪金额不应为二十万元,支付的四万元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审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担保人赵某归还金某的八万元及被告人支付的利息一万八千元,应予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即犯罪金额为102000元。被告人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仇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平
    审 判 员  闫霞
    人民陪审员  程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慧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