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43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岱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长毛超,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范镇临溪村人,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2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0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姚东村“老泰莱路”南侧,被告人赵某甲伙同王某(已判刑)无故将被害人赵某乙(男,28岁,岱岳区祝阳镇姚东村人)、赵某丙(男,47岁,岱岳区祝阳镇姚东村人)打伤,经鉴定,赵某乙、赵某丙的伤情均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等八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路线等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对赵某甲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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