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48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岱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泰安市岱岳区燕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岱岳区黄前镇政府南20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陈某(男,43岁,岱岳区黄前镇人)相撞,造成薛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薛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7.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被告人薛某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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