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173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岱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范镇杨梭村人,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张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穆家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驶出道路,冲入路北侧沟内撞在桥基上,造成承车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穆家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车辆驶出道路,冲入路北侧沟内撞在桥基上,造成承车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
证实事故发生后报警情况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2)归案证明、综合材料各1份
证实被告人董某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接受询问归案情况及事故概况。
(3)董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实被告人董某身份情况、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4)被害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实∷")'﹥某被害人李某年龄、身份情况。
(5)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实三人年龄、身份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实事故概况和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分析认定情况,经分析认定,董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无责任。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证实被害人李某因车祸外伤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
(8)泰安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
证实被告人董某及乘车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
(9)送达回执17份
证实办案人员已依法向被告人、被害人亲属及各乘车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10)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各1份
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8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办案人员已依法向被告人董某告知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及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杨世伦担保的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1份、照片一宗)1份
证实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及事故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概貌等情况。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照片六幅)1份
证实被害人李某成伤机制及死亡原因。
证据摘录:
论证:1、据尸表检验结合现场分析认为:死者多发损伤符合碰撞过程形成。
2、据尸表检验结合现场及临床检查分析认为:李某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
鉴定意见:李某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
(2)物证检验报告1份
证实被告人董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实事故车辆鲁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液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除右前轮因本次事故卡滞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外,其余各轮均有制动力。
4、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董某驾驶以及死者李某和三名受伤人员在车上的位置等事实。
(2)证人杨某乙证实事故发生时是董某开的车等事实。
(3)证人杨某丙证实事故发生时是董某开的车等事实。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5日早上,其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祝阳镇穆家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死亡一人重大交通事故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程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子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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