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47号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岱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上午乘坐一辆车号为鲁J×××××的面包车从济宁携带毒品经过泰安市岱岳区汶口镇、满庄镇,岱岳区公安局侦查员在京台高速汶口段发现该嫌疑车辆后一路跟踪其至泰安市南开发区御景龙城小区南门后将该被告人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状体一包,经鉴定:该白色晶状体净重20.07克,送检的白色晶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2人证言;泰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家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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