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7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泰山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月11日被泰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阚吉峰,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司珊、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阚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将其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停放于泰良路许家埠路段后下车离开。后被害人李某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马某沿泰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与程某某停放此处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马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李某、马某均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邓某某、冯某、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泰公交认字(2014)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公交尸鉴字(2014)098号、0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泰交痕字(2014)第086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技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并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正确,正确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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