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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58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泰山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7月出生于山东说声泰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宜信泰安营业部信贷客户经理,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伟、于国晶,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刘羽丰、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李伟、于国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泰安市佳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泰公交化鉴字(2014)1211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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