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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19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泰山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泰安市宏图电气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出租车司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杰,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丙,泰安市徐家楼工业园泰运停车场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卜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任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司珊,被告人祝某、卜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任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卜某、任某甲与被害人史某乙成因担保借款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8月14日18时许,卜某将史某乙成约至泰安宝龙广场“禅韵坊”二楼办公室内,与被告人祝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任某丙一起,采取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让史某乙成还款。至8月15日18时许,被害人史某乙成因受言语、人身攻击,压力过大,致使其用剪刀自伤腹部。经鉴定,被害人史某乙成之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卜某、任某丙传唤到案,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祝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祝某、卜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任某丙与被害人史某乙成达成和解协议,由六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亦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乙成的陈述,证人邹某、史某甲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门)字(2014)6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本院(2009)泰山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卜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任某丙为索要债务,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祝某、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卜某、任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各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任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任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列六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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