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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57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2-2)



    (2015)泰山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阚吉峰,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利平、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阚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时许,在泰山区康复路金钱柜KTV内,被告人马某、韩国强(已判刑)因琐事对被害人徐某拳打脚踢,致使徐某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徐某之伤构成重伤。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马某一次性赔偿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徐某对被告人马某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述;2、证人刘某、郗某、张某甲、崔某、张某乙证言;3、公(泰山)伤鉴(法)字(2011)3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公(泰)鉴(复核)(2011)368号复核鉴定;4、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5、和解协议、谅解书;6、辨认笔录;7、同案犯韩国强供述;8、本院(2012)泰山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被告人马某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沈玉贤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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