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72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2-4)
(2015)泰山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泰安九创装饰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佳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贾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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