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62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2-6)
(2015)泰山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东平县彭集镇陈某乙家经营的彩票站内,采用先期付款购买小额彩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又虚构事实编造理由,诈骗彩票金额9164元。
2、2012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东平县四海城转盘张某乙经营的体育彩票站内,采用先期付款购买小额彩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又虚构事实编造理由,诈骗彩票金额11700元。
3、2014年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宁阳县伏山镇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体育彩票站,采用先期付款购买小额彩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又虚构事实编造理由,诈骗彩票金额12660元。
4、2014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山区龙潭路儿童医院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体育彩票站,采用先期付款购买小额彩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又虚构事实编造理由,诈骗彩票金额4252元。
5、2014年3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平县古楼路口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体育彩票站,采用先期付款购买小额彩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又虚构事实编造理由,诈骗彩票金额6876元。
6、2014年4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东平州城办事处被害人芦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站,采用事后刷卡付款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诈骗彩票金额2660元。
7、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平县水浒影视城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站,采用先期付款购买小额彩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又虚构事实编造理由,诈骗彩票金额4070元。
8、2014年7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山区文化路被害人陶某经营的体育彩票站,以打印彩票后给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找人借款为由借机逃跑。诈骗彩票金额14212元。
9、2014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肥城市长山街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福利彩票站,采用支付小额费用后又声称事后付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找人借款为由趁机逃跑。诈骗彩票金额8840元。
10、2014年8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泰安市泰山区小井转盘南被害人吴某的母亲经营的福利彩票站,采用事后刷卡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诈骗彩票金额464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十起,诈骗金额共计76734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中的部分犯罪事实,于2014年4月8日被东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展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庄某某、冯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张某乙、刘某某、孙某某、芦某某、伊某某、陈某甲、宋某某、陶某、吴某、高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四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及行政拘留期限共计68天。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9164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1700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2660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4252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6876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芦某某经济损失2660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4070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陶某经济损失14212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8840元;
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沈玉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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