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204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4)泰山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泰安市泰山区某某油脂回收中心司机、回收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阚吉峰、仉凯,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阚吉峰、仉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7时许,在泰安瑞丽大酒店门口,被告人曹某甲因琐事与毕某发生争执,后曹某甲持铁钩将毕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仅辩称是被害人毕某先对其殴打,其才拿铁钩打了对方。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7时许,在泰安市瑞丽酒店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害人毕某因挖地沟油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曹某甲持铁钩将毕某头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外伤致其头皮裂伤11cm,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毕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105.22元。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甲赔偿被害人毕某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早上7时许,同事王某打电话称三轮车钥匙让别人拿走了,让其过去帮他把车钥匙要回来。其开车拉着曹某乙到了瑞丽大酒店门口,看到一辆厢式货车在那里停着,便去向坐在车内的毕某要钥匙,对方不给并用手电筒砸其头。后毕某的老板领着五六个人来到现场。和毕某一起来的人把其抱住,毕某拿扁担打了其头部一下,其右手拿着铁钩子带把的一端,抡起铁钩子,在原地转了两圈把抱住其的人甩开后就跑了,毕某的伤可能是其在挥舞铁钩挣扎中造成的。其没看到曹某乙和王某打毕某。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实:其公司跟瑞丽大酒店签了挖地沟油的合同。2013年10月13日早上,其开车拉着黄某到了瑞丽大酒店挖油,碰到一男子也在挖油。其想等各方的领导来看看具体谁来挖油,就把他的车钥匙拔了下来没让他走。过了约十分钟,来了两个男的,一胖子(曹某甲)把其摁在驾驶室里打,其也拿手电筒打对方。其领导谢某来了后看到其脸上有血,让其打打他的人。其到对方的三轮车上摸起一根扁担,后被对方夺走。对方三人分别拿扁担、铁钩子和棍子朝其头上打,那个胖子拿铁钩子砸在其头上将其头顶划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7时左右,在瑞丽大酒店门口,因争抢地沟油,其与毕某等人被对方三人拿着铁钩、铁棍、木棒殴打的经过。
2、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点多,在瑞丽大酒店门口,因争抢地沟油,对方一个胖子(曹某甲)拿着铁钩朝其头上、身上钩扎,在原地转着乱划拉,后毕某倒在地上。
3、侦查卷二第36-45页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早上7时左右,在瑞丽大酒店门口,因挖地沟油,其与毕某被对方三人殴打。
4、证人李某清、龚分队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7时左右,在瑞丽大酒店门口,因争抢地沟油,毕某被人打伤的经过。
5、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早上7点多,王某给曹某甲打电话称他在瑞丽大酒店收地沟油时三轮车钥匙被人拔去了。其和曹某甲到了瑞丽大酒店问对方要钥匙,对方不给,双方发生厮打。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早上,其到瑞丽大酒店挖地沟油。对方过来六个男的,一个光头男子不让挖,并用扁担打其和曹某甲。其当时拿一根扁担,曹某甲拿一个铁钩子,曹某乙拿铁撬杠。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瑞丽大酒店的保安。2013年10月13日早上7点多,在瑞丽大酒店门口,两伙去酒店收泔水油的男子在酒店门口相互厮打。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瑞丽大酒店经理。泰安市岱岳区某某工业油脂回收中心和某某油脂回收中心都与瑞丽大酒店签了废油脂回收协议,酒店与这两家都互不收取费用,无偿清理。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经毕某、谢某辨认,曹某甲即是用带钩铁棍砸伤毕某的人。
(五)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10月13日,案发现场的监控画面,因监控角度所限,只能看到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实。
(六)鉴定意见
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法)字(2013)287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泰山检技审(2014)28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毕某外伤致其头皮裂伤11cm,构成轻伤二级。
(七)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1991年3月30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材料及到案证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3、餐饮废水油脂回收协议书证实:泰安市瑞丽酒店有限公司与某某油脂回收中心及岱岳区某某工业油脂回收中心签订的地沟油回收协议。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扣押作案用工具带钩铁棍一根。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被害人毕某头部、面部的伤势情况及作案工具的特征。
6、和解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系被告人持铁钩将被害人头部打伤,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正确,可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没收作案工具带钩铁棍一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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