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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59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2-26)



    (2015)泰山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山区泮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旧镇路口西时,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鲁J×××××号摩托车发生接触刮擦,摩托车失稳倒地后王某某被由姚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卷入后排车轮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安市泰山区泮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旧镇路口西时,在超车过程中,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鲁J×××××号摩托车发生接触刮擦,摩托车失稳倒地后王某某被由姚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卷入后排车轮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严重复合损伤死亡。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从后视镜看到一辆摩托车滑倒在路中间,在倒地向前滑的过程中,人向半挂车车轮方向滑去,当时摩托车右边有一辆灰白色的面包车并排,距离很近,我赶紧刹车,面包车在前方100米的距离处停了几秒就离开了的经过;
    2、证人解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江淮面包车在泮河大街行驶时,在事故现场后方七八米处看到事故过程,当时大货车紧挨着花坛,摩托车在右边,一辆长安面包车开始在两车的后面,小面包车从摩托车右边超车,快要超过去的时候,看到摩托车抖了一下,就接着倒了下去,倒在大车的右后中部下。当时大车和摩托车不到一米的间隔,摩托车与面包车更近,摩托车倒了后,小面包车向左打方向,停到路边的经过;
    3、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姚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了事故,当时其在后排睡觉,不知道怎么发生的事故以及姚某甲报警的经过;
    4、证人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三人乘坐李某甲驾驶的车辆,该车在南外环旧镇路口西侧停车,下车后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大货车的后面,说了几句话就走了。没注意是否发生刮擦;
    5、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超车后从后视镜中看见摩托车倒地以及其并未发现其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的经过;
    6、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泰公交尸鉴字(2014)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王某某多发损伤符合碾压过程形成,符合严重符合损伤死亡;
    7、泰公交化鉴(2014)1160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姚某甲、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D字第1711号、171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李某甲驾驶车辆的左侧与摩托车右侧刮擦接触后,摩托车失稳向右侧倒地并伴随顺时针旋转运动向西南方向滑出,摩托车右侧后上部与半挂车右侧后部接触碰撞,随后向西运动至最终停止位置,摩托车人被卷入半挂车后排车轮下;事故发生时,半挂车速度为46-47公里/小时,长安客车速度为52-53公里/小时,摩托车速度为43-44公里/小时;
    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明:半挂车驾驶员姚某甲在场,被害人死亡,医护人员到场及带姚某甲提取血样的情况;
    10、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1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及身份情况;李某甲持有驾驶C1D证,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本人等情况;
    1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姚某甲报警,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李某甲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的情况;
    13、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支付情况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但关于其肇事后逃逸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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