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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38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泰山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大连万达泰安工地电焊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大连万达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用碎酒瓶将李某扎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公(泰山)伤鉴(法)字(2014)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身份证明、到案证明、工作说明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桂亮
    人民陪审员  于广君
    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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