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8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12-30)
(2015)泰山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亓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3年6月11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30日减刑后刑满释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亓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被告人陈某某、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亓某某与泰安市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2012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亓某某、陈某某在明知泰山区人民法院已将泰安市某公司车间设备查封的情况下,带领多人将看厂人员控制后强行将设备转移,后变卖获利12万元,该设备现已无法追回。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非法获利12万元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亓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韩某、杨某、王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阮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立案材料、到案证明、借条复印件、泰山区人民法院关于黄某诉赵某甲、赵某乙民间借贷一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卷宗复印件、泰山区法院公函、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亓某某转移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鉴于其能积极退交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危险驾驶罪判决宣告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泰山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六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23天。所判罚金已经缴纳。)
被告人亓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37天。)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亓某某的违法所得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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