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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泰山刑初字第39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2-12)



    (2015)泰山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3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南外环路速恒物流园时时顺物流院内,被告人颜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颜某将李某踹伤致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7月17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颜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李某对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宋某、刘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和解协议、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秀莲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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