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刑初字第281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10-28)
(2014)泰山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阚吉峰,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司珊、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3次从淘宝网,向网名为“AAAAA”的崔某某购买气枪铅制弹2万余发。案发后,侦查人员从黄某某处查扣气枪铅制弹2千余发,制式枪支一支。经鉴定,发制式气枪弹是子弹,制式枪支是枪支。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崔某某、王某的证言;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泰公刑鉴(痕检)字(20130203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泰安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的泰公网鉴字(2013)1206号鉴定书;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收案登记表;到案证明;聊天记录、支付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弹药,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并且购买弹药系为了生产、生活所需,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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