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65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2-6)
(2015)泰山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财源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鲁J×××××号车辆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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