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2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3-4)
(2015)泰山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青、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宗军、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田青、王希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3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科山路3号院内,因琐事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斗殴,期间孙某殴打王某某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某系防卫过当,且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3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科山路3号院内,因停车事宜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孙某致王某某鼻部受伤。王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崔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孙某、王某某因停车纠纷发生争执,孙某打了王某某脸部,其他人没有动手的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因停车纠纷其与孙某发生争执,孙某打了其面部,其他人没有动手的经过;
3、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某因停车纠纷发生互殴的经过;
4、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伤鉴(法)字(2014)第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6、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张某某报案的情况;
7、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抓获到案的情况;
8、收款条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及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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