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12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3-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泰安市,农民,现住泰安市岱岳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宗军、刘羽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J×××××号三轮摩托车沿徐渐路东段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王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泰公交化鉴字(2014)844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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