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90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泰山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6年出生,回族,户籍地为泰安市,个体经营户,现住泰安市岱岳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5月1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娟、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3时5分,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鲁J3000C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迎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泰公交化鉴字(2014)1157号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立案材料、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