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75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3-11)
(2015)泰山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桂水,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桂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0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南湖大街“盛世名流”烧烤楼4楼办公室,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期间李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许,在泰安市泰山区南湖大街“盛世名流”烧烤楼4楼办公室,因债务纠纷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鼻子打伤。刘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缴纳二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在南湖大街“盛世名流”烧烤城找刘某某要账。过了大约半小时,双方均受伤以及李某报警的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找其要账而发生争执的经过;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找刘某某要账,在刘某某办公室二人发生争执以及其报警的经过;
4、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伤鉴(法)字(2014)第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6、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告人李某报警情况;
7、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并到案的情况;
8、交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缴纳二万元赔偿款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赔偿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正确,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沈玉贤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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