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111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3-20)
(2015)泰山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羽丰、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湘J×××××号小型轿车在泰安市泰山印象酒店与四辆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五辆车受损。后在王某某亲属联系下,王某某于次日0时许归案。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8.3mg/100ml。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聂某的陈述;泰公交化鉴(2014)1013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科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属的联系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其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并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沈玉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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